【离婚纠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成功案例】
吴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十数年,经婚姻律师联盟资深律师刘怀俊的代理下,成功离婚,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和抚养费补偿。
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初字第2544号
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1998年原告从部队回家探亲时与被告有所接触。1999年,被告称怀了原告的孩子,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及家人均忠厚老实,在被告的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被告生一子吴子)。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原告的同事、朋友经常从侧面提醒原告,后原告开始怀疑吴子是否亲生,并多次质问被告此事,被告有时否认、有时吞吞吐吐,拒绝正面回答。2013年3月30日,原告带着吴子一起做亲子鉴定,结论为非原告亲生,给原告一家带来严重伤害。
结婚时,原告父母全额出资10万余元购买了富春花园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当视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合理分割绿地集团房屋,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年来吴子的抚养费25.89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对吴子非其亲生是知情的,被告没有隐瞒。
审理中,被告也承认吴子系自己与他人所生,非原告亲生。
法院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1套,房屋总价10.4396万元,于2001年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购买后原告父母对房屋进行了装潢。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1套(尚未交付),该房屋总价款为57.2927万元,原、被告支付首付款37.2927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原告因购房欠郑某5万元、孙某2万元、葛某2万元、陆某3万元未还。截止2013年11月20日尚欠公积金贷款本息17.3795万元。原、被告另有其他共同财产红木沙发1套、红木床1张(价值共2万元),陶瓷30件(价值1000元)。无共同存款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物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书、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帐,被告提供的原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书、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吴子非原告亲生儿子,原告对其没有抚养义务,应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下抚养他人孩子十多年,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抚育义务,被告明知该事实不告知原告,违反了夫妻间忠实义务,伤害了原告感情,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发生超出正常异性交往限度的行为,接受该女子裸体照片,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亦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万元,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关于被告之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25万余元,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十余年收入情况及本市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吴子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费由高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绿地世纪城房屋1套归原告吴某所有,外欠债务12万元及公积金贷款本息17.3795万元均由吴某负责偿还;由原告吴某支付被告高某14万元。其余共同财产:红木沙发1套和红木床1张归被告高某所有;共同财产陶瓷30件归原告吴某所有;由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吴某1万元。四、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8万元、亲自鉴定费2600元。五、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三、四、五项款相抵后,原告吴某尚应给付被告高某人民币2.74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审判长张宜余
审判员戚迎霞
人民陪审员孙立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凌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