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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成功代理案例

[ 发布日期:2017-08-11 18:01:39 点击: 来源:南京通雅离婚纠纷代理律师【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离婚后财产分割成功代理案例

【离婚后财产分割成功代理案例】

 

离婚后女方请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江苏婚姻家事律师联盟资深婚姻律师王守益为男方吴某代理,历经两审,守护住吴某的父亲婚后赠与吴某个人的拆迁利益。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南京某大酒店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113日作出(2013)栖霞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326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吴某于200673日结婚。孙某于2006929日将其户口从原户籍迁至吴某的父亲的户籍中。201348日,孙某与吴某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孙某与吴某均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花岗村花岗某号,土地使用人及房屋所有人均为吴父。20101126日,吴父以吴某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吴某获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89400元;吴某可以基准价格2950元购买拆迁安置房2套。南京市征地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显示,吴某名下被拆迁的房屋总面积为262.72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系从吴父名下房屋中分割而来,调查表中居住人口一栏为空白。后拆迁办向吴某发放除拆迁补偿款以外的其他补偿款及费用合计156600元。2013823日,吴某经选房确认购买拆迁安置房2套,购房款合计518905元。吴某以拆迁补偿款支付上述购房款,并接收上述房屋。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吴某剩余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合计75433.40元。201311月,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分割吴某申购两套拆迁安置房及剩余的拆迁补偿款232033.4元。另查明,孙某与吴某结婚后,两人均未出资对诉争被拆迁房屋进行翻建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因房屋拆迁取得的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孙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吴父名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出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翻建和维修。因此,该房屋在被拆迁前为吴父的财产,双方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孙某起诉要求分割吴某因吴父原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补偿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辩称拆迁安置房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婚后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直到该房屋被拆迁,上诉人户口仍然在该处也因此领取了人口补偿费,上诉人是被拆迁安置人员,拆迁办的调查表中同住人口为空白,系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拆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离婚,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吴父对吴某个人的赠与缺乏依据,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分割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花港路###单元#室和#室房屋及剩余拆迁款232033.4元,享有其中50%的份额。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1、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明确没有共同财产,并且在法院调解阶段,上诉人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的房子被拆迁的事宜,上诉人也已经拿到拆迁的人口补偿费,基于双方都知道拆迁事宜,且已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的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2、本案诉争房产并非是双方所有,而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原有房产拆迁而来。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房屋进行添附和加盖,被上诉人的父亲将房屋给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个人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诉争房产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孙某在其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花岗村花岗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持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了吴某与拆迁办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孙某在该案庭审中,在法官询问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时明确表示没有财产。原审法院就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第六条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及相关拆迁利益是否属于孙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是否有权分割。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处理双方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房屋已被拆迁,孙某在该案中已经调取了吴某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房屋被拆迁及吴某因此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及有权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情况是知晓的,但其在庭审中仍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并与吴某在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其他纠纷,故双方在离婚时对本案所涉的相关拆迁利益,已经处理完毕,孙某已明确放弃对于该部分财产的权利和主张。现孙某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及相关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吴父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孙某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对被拆迁房屋做过任何翻建及修复,被拆迁房屋并非孙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吴父在拆迁时将其名下的房屋部分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吴父在以吴某的名义代其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在拆迁人口调查表中未将孙某作为居住人口登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吴父有将该房屋赠与吴某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系吴父对吴某一方的赠与,并无不当,孙某仅以拆迁发生在其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原被拆迁房屋系吴父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诉争房屋及相关拆迁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钰

代理审判员相媛媛

代理审判员徐聪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修海南